杨某被首都医科大学五年制临床医学专业录取后,签订《燕和苑学生住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严格遵守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不得私自更换锁具;自觉爱护公物等。随后,学校发现杨某有违反学校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换掉宿舍的门锁、在宿舍里养宠物、违规安装摄像头等。为此杨某母亲张爱某书写了《杨某住宿安全保证》,承诺不再出现类似行为,否则学校将不再为杨某提供住处。张某系首都医科大学教师,崔某系首都医科大学学生处书记,二人在宿舍检查中撬开杨某宿舍柜锁检查违章电器,杨某认为二人撬开其宿舍柜锁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
崔某、张某在检查宿舍过程中撬开杨某宿舍柜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隐私权? 自由止于权利,行为自由和权利救济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复杂关系,行为自由的扩展以权利收缩为代价,反之亦然。就隐私权而言,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从最初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扩张到对个人信息、通信、个人私人空间甚至虚拟空间以及私人活动等诸多领域的保护。我国民法对于隐私权的确立与保护同样经历着一个不断发展进步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上述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保护规范之内。始至《侵权责任法》颁布,法律将隐私权明确列举为一项民事权益予以单独保护。
本案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是,学校管理人员对于学生宿舍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势必会引发与学生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对此有以下几点需要讨论: 首先,界定隐私的保护范围。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由于个人观念的不同,隐私的范围难以准确界定。诸如姓名、年龄、住址等个人信息以及个人性格、爱好、个人物品等情况,是否属于隐私范围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就本案而言,对于杨某橱柜内的个人物品,在其不愿意对外公开时原本属于个人隐私范围。但是,在学校进行安全检查时,杨某橱柜内的个人物品则成为检查对象,已不属于杨某的个人隐私性质。
其次,审查检查行为本身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即便出于公共安全的目的行使检查权,该检查亦需注意方式方法,以尽大可能地降低对他人隐私的侵害。但是,杨某具有多次旷课、在宿舍内使用违禁电器等违反学校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且,在崔某、张某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再次检查过程中,杨某拒不配合检查,在检查人员多次劝说并承诺保护其隐私的情况下仍不自行打开柜锁,在此情况下检查人员撬锁。在整个检查过程中,宿舍内仅有检查人员及杨某在场,并未发生公开宣扬、泄露杨某隐私的行为。 再次,审查崔某、张某是否具有过错。崔某、张某及其他管理人员基于公共安全的目的对学生宿舍进行安全检查,显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在检查过程中亦不存在造成侵犯隐私权的过失,不具有侵犯杨某隐私权的过错。 综观此次事件的全过程,此次检查行为系为学校公共安全的考虑,具有一定的目的正当性。相应地,杨某的隐私权利应受到适当限制,此谓个人隐私权让位于公共安全。所以,崔某、张某的此次检查行为不构成对杨某隐私权利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