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俊超在反光材料公司工作期间,签署了保密协议,反光材料公司也为其支付保密费用,宋俊超应负有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忠实义务,宋俊超违反保密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宋俊超侵犯了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睿欣公司与宋俊超利用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信息,与反光材料公司的特定客户进行交易,侵害了反光材料公司对其客户名单享有的商业秘密权利,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宋俊超、睿欣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上诉人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光材料公司)、原审被告李建发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5)鹤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俊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昌、上诉人睿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波,被上诉人反光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建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俊超、睿明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宋俊超、睿明特公司不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2、判令反光材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反光材料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代反光材料公司变更睿明特公司的名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失公正。截止到一审判决下发前,反光材料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睿明特公司名称,而一审法院擅自替反光材料公司变更“鹤壁市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为“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并变更法定代表人“李建发”为“陈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反光材料公司所述的相关客户经营信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反光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自行制作,证据2是寥寥几张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据7、8均是反光材料公司单方制作,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反光材料公司与哪些客户保持了长期交易关系,也未显示客户交易习惯、意向,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主要业务竞争对手等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信息。三、一审法院认定宋俊超、睿明特公司构成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共同侵权,无证据支持,事实认定错误。证据9中宋翔物流单据货物名称唯独没有反光材料,收货人姓名没有一个与反光材料公司提供的客户重合。其次,鹤壁市睿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欣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内容,有重复客户也是常理。睿欣公司经营范围广泛,反光材料只是其中一项,反光材料公司也无法证明睿明特公司与客户交易的就是反光材料。四、一审法院判决宋俊超、睿明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错误。一审法院支持反光材料公司部分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未完全胜诉的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全部让宋俊超、睿明特公司承担明显不公。 反光材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主体明确,不存在宋俊超、睿明特公司所称的起诉主体错误、需要“变更被告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反光材料公司已经承认是一时笔误,将“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写成“鹤壁市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且反光材料公司在诉状中加括号注明“鹤壁市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即原“鹤壁市睿欣商贸有限公司”,本案主体明确,起诉状中的笔误,一审时反光材料公司已提出纠正,不影响该公司的诉请。二、反光材料公司一审所述的相关客户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1、反光材料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内容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收货地址、客户需要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成交日期等信息,这些信息是反光材料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从不特定的客户群中选择分离出来获得的,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熟知。经营信息的客户与反光材料公司已形成的稳定的供货渠道,有着良好的交易关系,能够给反光材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反光材料公司对经营信息采取一系列的保密措施。2、一审程序中反光材料公司将几年来财务记账凭证带至庭审现场,并非只提交了寥寥几张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该证据能反映反光材料公司与客户存在真实交易。3、宋俊超是反光材料公司销售部门的负责人,负责东北区域的销售工作,掌握着反光材料公司的经营信息,熟知与反光材料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客户名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反光材料公司在与宋俊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附有保密条款,并在工资中为宋俊超遵守保密义务支付了保密费用,宋俊超称对员工保密要求毫不知晓不符合事实。三、宋俊超与睿明特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宋俊超在反光材料公司销售科工作期间,违反保密规定,私自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进行相同产品的交易,对反光材料公司构成侵权。根据睿明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人民法院调取睿明特公司银行往来账目显示,认为宋俊超为睿明特公司实际经营人。睿明特公司明知宋俊超存在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对反光材料公司侵权。宋俊超与睿明特公司的行为属共同侵权,应对给反光材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俊超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全部客户信息,均应归反光材料公司所有,该客户信息不论是否与反光材料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宋俊超将其据为己有、自行交易,同样构成侵权。睿明特公司主张经营产品为非反光材料,应当出示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四、宋俊超、睿明特公司应当赔偿反光材料公司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根据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赔偿反光材料公司35万元的损失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并无不妥。
反光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宋俊超、李建发、睿明特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因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50万元;4、返还反光材料公司的SIM卡(130××××5409);5、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宋俊超、李建发、睿明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反光材料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反光材料及应用反光材料制品、镀膜制品、加工销售等。宋俊超自2006年起在反光材料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及内蒙古自治区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反光材料公司与宋俊超先后于2008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反光材料公司对其经营信息制定有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向宋俊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保密费用。反光材料公司发现宋俊超自行购买反光布,于2014年12月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宋俊超存放在安阳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货号为41129-57103920-0001-9411-14,收货人为宋翔的14件反光布,予以了查封。 宋俊超以宋翔名义先后10次通过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向东北地区发送货物(于2014年7月2日发“反光布、3纤”;于2014年7月27日发“布、1纤”;于2014年7月31日发“布、10纤”;于2014年8月1日发“布、1纤”;于2014年9月12日发“布、2纤”;于2014年10月5日发“织带、2纤”;于2014年10月22日发“反光条、2纤”;于2014年10月29日发“布、4纤”;于2014年11月9日“布、1纤”;于2014年12月1日发“布、5纤”)。宋俊超于2014年2月8日通过中铁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营业部向东北地区发送货物“配件、1件”。宋俊超先后7次通过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向东北地区发送货物(于2011年2月13日发“橡胶品、3”;于2012年5月19日发“橡胶制品、2”;于2013年1月8日发“被子、3”;于2013年4月2日发“保健口、2”;于2013年6月13日以宋翔的名义发“布、3”;于2013年6月27日以宋翔的名义发“布、9”;于2013年8月31日以宋翔的名义发“布、4”)。 睿欣公司的银行往来账目显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睿欣公司与东北地区客户中,与反光材料公司交易客户相重复的客户10户,供货交易38笔,交易金额830512.50元。宋俊超以个人名义从睿欣公司帐户取款27笔,金额为1270603.42元。 鹤壁市山城区睿欣反光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睿欣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4月3日,经营期限至2013年2月10日,经营者姓名为李建发,联系电话为130××××5409。睿欣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21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五金交电、涂板、反光护栏。法定代表人经两次变更的联系电话均为130××××5409。2011年11月12日,宋翔办理了该公司经营项目变更,增加的经营项目为:反光材料制品、服装、纺织品、卫生用品、橡胶制品等。2013年8月27日,宋翔办理了睿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另外,在睿欣公司经营期间,宋翔还参与了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公司事项变更、提交年检报告及公司年检、领取营业执照等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相关工作。睿欣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名称变更为睿明特公司。 另查明:宋俊超的身份证号码为与宋翔的身份证号码410611198102187510系同一人,号码为130××××5409的SIM卡由宋俊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