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和发展,正在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商业模式,利用互联网进行的经济活动,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就是以电子为手段,商务为主体,将传统的销售渠道、购物渠道移植到互联网上来,电子数据交换替代传统的直接贸易方式。通过网上的电子转帐系统的电子网络来进行资金的支付、划拨和结算。电子商务可以大大减少商务旅行及购物活动给人们带来的诸多限制,令大规模商品市场个人化,从而营造面向全球的网上商贸环境。因此,可以说电子商务是对全人类经济交易模式的重大革新,是未来人类经济活动的中心。同时,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也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商业秘密保护的难度增大
电子商务环境是一种技术环境,它以数据库技术和网络技术为依托,使得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企业信息电子化、网络化成为现实;同时,商业秘密的电子化、网络化,使得网络成为泄露商业秘密的重要渠道,从而增大了商业秘密保护的难度。 (1)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对商业秘密构成威胁。 电子商务是在互联网上运作的,而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共享性,决定了它的易受攻击性。网络信息安全主要来自电脑黑客、网络软件、计算机病毒等的威胁。如在电子商务软件方面,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Intel公司的奔腾Ⅲ的“序列号”功能,其初衷是为了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对交易者身份提供唯一的识别,使电子商务更加可靠,但实际上却可能导致用户信息在用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窃取;微软也已承认其在Windows中存在两个外部接入密匙,类似的密匙对电子商务中的商务秘密构成了潜在的威胁。我国计算机行业由于主体水平条件所限,目前许多电脑核心部件还要依赖国外,这不利于电子商务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2)企业信息共享影响商业秘密的安全。电子商务环境要求企业间及企业内部实现信息共享,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以网络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基础的电子商务技术,使得企业信息的内外部共享成为可能。企业信息共享包括企业信息外部共享和内部共享两个方面,其中外部共享是指企业与商业伙伴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和共享,内部共享是指基于企业内部网的内部员工信息共享。企业信息共享带来了企业创新力和竞争力的提高,但同时也造成了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企业信息的多点接触,从而使得企业商业秘密处于一种不安全状态。
二、商业秘密侵权处理的难度增大
(1)传统管辖权的确定更加困难。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条的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原则。而在网络空间,由于侵权行为与特定现实的物理场所之间的联系具有瞬间性、偶然性使得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例如,在原告A公司诉XX信息公司网页侵权一案中,原告向自己的ISP(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所在地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XX信息公司则以其住所地在湖北武汉市,北京海淀区不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为由,对北京海淀区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拒不执行此案的判决。由此可看出,“侵权行为地”原则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出现了困难。 (2) 商业秘密的认定更加困难。商业秘密应符合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要求。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这几要件的认定出现了一些问题。首先,在秘密性的认定上。信息共享就意味着网络公开,网络公开是否构成秘密性的丧失?商业秘密的公开方式有书面公开、口头公开和其他方式的公开,其中每一种方式都会使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网络公开虽不同于书面公开、口头公开,但鉴于其具有其他公开形式的后果,那么网络公开同样会导致秘密性的丧失。其次,在保密性的认定上。法律要求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与传输,企业对自己的商业秘密一般采取访问限制、防火墙以及传输过程中的信息加密等措施加以保护。只要企业实施了加密等适当的技术保密措施,就可以认定为其保护的信息具有保密性;但是保密措施是否适当,则要根据当时的技术进行判断。 (3)侵权举证更加困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商业秘密拥有人或支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时,负有举证责任,应提出证据证明:①自己拥有商业秘密;②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具有高技术性,行为人大多是具有相当高的计算机技能的人员,电子证据的科技含量很高,权利人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